把“继承公证”视为 “奇葩证明” ——够“奇葩” 评《有一种奇葩证明叫“继承公证”》

把“继承公证”视为 “奇葩证明”

——够“奇葩”

  评《有一种奇葩证明叫“继承公证”》

陈德强   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2018年5月29日,《齐鲁晚报》在A02版刊登了一篇名为《有一种奇葩证明叫“继承公证”》的“评论”。

评论作为一种批评或议论的文章,虽然是评论者对于事物的主观或客观的自我印象阐述,但评论者不应脱离客观实际和抛开法律依据而畅所欲言,也不应因为自己的“过把瘾”而误导群众,更不应该仅凭自己对某些个案的“理解”而去打破某些行业合法合理的制度与规则。

事件起因是江苏省淮安市一位钱姓市民的父亲病逝,其父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有余款未能取出,住房公积金工作人员要求钱先生到公证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继承公证,公证处依据程序告知钱先生办理继承公证需要的材料和程序。但因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共享,以及有的部门没有为钱先生出具相关材料,导致钱先生多跑腿的局面发生,我们每一个人都能深刻理解张先生焦急的心情。

因为公证机构同样存在和其他部门信息不共享的局面,但公证机构要为当事人出具公证文书,必须具备出证要件才可以,所以让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材料是出具公证书的前提要件。本来这些都是公证处依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正常的工作流程,是顺理成章的事,这正如我们乘坐飞机需要安检,购买车票需要提供身份证等类似的规则与程序,但有人却把《公证法》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继承公证”视为“奇葩证明”。

其实,社会中的每行每业在无形中或有形中都存在着行业制度和行业规则,而正是有了这种制度和规则,才保障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如果有人凭其主观而去干涉和打破其他行业和部门的正常的合理的规则和程序,则损害的可能是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公证行业同样受法律和规章的约束,也有其自身的规则程序来保证公证事项的公平和正义。而做为执行《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公证人,必需依据法律和程序规则办理公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证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试想,如果公证员仅凭当事人口述被继承人有几个子女而没有必要的书证等相关证明排除合理性怀疑,又怎么排除个别继承人为了非法取得财产而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的可能呢?如果一个部门的工作人员仅凭想当然或可能性而不按法律和程序履行工作职责是何等的可怕,当事人的利益又如何得以保障?我们每个人的利益又如何保障?

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文中涉及的公证处工作人员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从程序规则都看不出有不当之处。并且这正是为了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必需履行的程序和流程,正是公证工作人员认真负责的积极表现,不应把公证人员这种正常的履行程序工作视为让当事人多跑腿。

司法部“五不准”的出台,切实加强了公证质量的提高,特别是对需要进行公证的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假证错证的出现。同时,公证人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也是维护公证公平正义和公信力的重要因素,公证人不应受外界某些不合理的因素干扰而抛弃法律和程序。随着法制进程的加速,公证制度在不断完善与发展,公证工作在严格保障公证质量的同时,各地公证积极提供便民、利民政策,积极开通绿色公证服务,努力做到让群众少跑腿、不跑腿,最大限度地为群众提供了公证服务,但也不能排除复杂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充材料予以补强证据以保证公证的正确性。

公证机构在社会民商事领域无论是事前预防还是事后化解均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仅2017年,全国13218名公证员就办理了各类公证事项1450万件,显示出了显著的社会成效和法律价值。我们不能因某些个别案件而对某项制度就予以否定和批判,而应增加一些理解,多一些理性的认识。

在此,需要同时阐明几个问题:

Q1

问题一: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遗产?



依据《继承法》第三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遗产。既然属于遗产,则就应当依据《继承法》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就应按照遗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Q2

问题二:公积金部门为什么要求钱先生办理公积金继承公证?

 

住房公积金既然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公积金管理部门无法核实或难以准确核实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范围的时候,其要求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并不不当。继承公证作为公证机构的一项成熟业务,公证管理部门对其有着专门的指导性规定,公证员对于该项业务有着丰富的办证经验,公积金管理部门把“专门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办理”,这既有利于自身风险的防范,也有利于预防继承人之间纠纷,进而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

Q3

问题三:公证处依据《公证法》要求钱先生提供“一整套的”证明错了吗?从法理学角度分析,《继承法》怎么会细化到办理继承需要开具什么证明呢?

 

依据《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则公证机构不予受理。依据《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的,应提交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如果在个别继承人虚假陈述被继承人父母死亡或遗漏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公证机构出具错证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又有谁来承担?所以,公证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是有法可依和有规可循的,这既是《公证法》对公证员的工作要求,也是公证处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应尽职责。

Q4

问题四:仅凭户口簿是否足以证明父子关系?

 

如果一个人真正了解了户口簿所记载的信息,是绝对得不出这样的结论的。我们不排除某些户口簿记载了全部家庭成员信息,但就目前而言,很多地方的户口簿是不能而且完全不能反映出被继承人全部家庭成员信息的。同时,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如果就单单凭户口簿记载就断然认定其父子继承关系则实属于不负责任的表现。

Q5

问题五:公证人按照我国《继承法》办理继承公证错了吗?公证人依据法律为当事人释明办证程序和提供的材料,怎么就成了“沿袭管制思维”?

 

文中把公证员依据《继承法》规定向钱先生普及相关继承规定居然视为沿袭管制思维。因为涉案事项属于公积金继承,公证人依据《继承法》为当事人予以讲解是一位法律人对法律的正确运用和理解。

依据《新华字典》对“管制”的概念解释,一种是强制管理的意思,一种是刑法的主刑之一;而通过“百度”搜索“管制思维”的解释,则是指与管理行为相伴而生的思维活动,亦即管理者在履行管理过程中的思考活动。在此,本人的确难以理解文中所提及的“管制思维”。 

Q6

问题六:房产继承的确并非只有公证继承一条路,但公证继承与其他继承比较又有哪些优势呢?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司法通〔2016〕63号),通知明确了继承、赠与房产办理登记事项可以不用“强制公证”。但依据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分配协议以及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提交公证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实,这拓宽了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进行不动产登记的途径,可总结为三种途径:协商继承、公证继承、诉讼继承。

 

(1)协商继承

对于继承人而言该种方式不乏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有利于省去一定的公证费用。但协商继承因不动产登记部需要履行公告等程序,而且需要继承人不止一次跑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时间上变更不动产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因不动产对于继承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属于形式审查,容易遗漏继承人,可能为继承纠纷埋下伏笔。

 

(2)公证继承

省时省力,有利于预防纠纷的发生。公证员积极引导和协助继承人提供、调取相关材料,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仅去公证处一次即可;同时,继承公证文书一般一周左右即可出具,极大地节省了继承人的时间。另外,多数公证机构开辟了绿色继承公证,积极为当事人提供办理、领取不动产证明等综合性继承服务。

公证员对继承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有力地避免了虚假证明材料、遗漏继承人等现象的出现,有利于预防纠纷的发生;如果继承人之间因一些小的矛盾,公证员还可以予以调解,有利于继承人之间矛盾的激化。

 

(3)诉讼继承

俗话说,“一场官司十年仇”。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和谐社会的积极倡导,继承人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一般不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继承问题。同时,如果大量继承案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在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同时,还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纠纷。

Q7

问题七: “声明公告制”真如文中所提及的是解决财产继承的捷径吗?

 

声明作为声明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和无从考核性。如果不动产部门凭借继承人的“声明公告”来解决日益增长的居民财产继承,则可能引发更多的继承纠纷案件发生。那样,也会更大程度地占用司法资源,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Q8

问题八:让当事人出现纠纷、发生异议再去法院诉讼解决,怎可能把这种“亡羊补牢”的做法视为工作的常态?这种“病后医人”的思维是息讼止纷、创建和谐社会倡导的理念吗?

 

我们在处理问题时的普遍思维都是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这也是之所以公证制度在世界各国和我国得以积极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公证机构作为预防纠纷的机构,在民商事领域,越来越发挥着积极的法律服务。

如果继承人之间出现纠纷或遗漏的继承人出现后再予以诉讼,则可能引发更加复杂的纠纷发生,并且可能引发多部门成为诉讼案件当事人,这既不利于息讼止纷,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价值观念。

文字校对 | 汤彦  图文编辑 | 高敏娜